更加注重程序保障 严厉惩治腐败犯罪:解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来源:中国监察 发布时间:2013-08-01 17:07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要的改革和完善。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要的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对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也是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的具体举措。这次修改,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与时俱进,进一步健全与打击腐败犯罪有关的法律,既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又进一步规范了办理腐败案件的诉讼程序,贯彻了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是中国反腐法治进程上的又一个里程碑。

    完善律师会见和监视居住程序规定,保证侦查顺利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般案件辩护律师持有“三证”,也就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除了上述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总体来看,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都作了重大完善。同时,也统筹考虑并很好地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对于当前一些关系国家、社会安全和稳定、重大国家利益的重大犯罪,也为有关机关的侦查活动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可否认,获得律师的辩护是被指控人的首要权利,而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前提,是律师能够充分、有效履行职责的重要程序保障。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规定衔接,规定一般案件律师持“三证”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另一方面,当前我国的贿赂犯罪,特别是一些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往往具有牵涉当权官员数量众多、利益集团规模庞大、侦查过程中阻碍重重的特点。通常,侦查工作都是从腐败犯罪链条中的一环展开。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初期阶段所掌握的情报、信息往往也只是整个案情的冰山一角。在这种前提下,如果忽视对侦查工作既有成果的保护以及相关信息的封锁,就可能对以后的案件侦破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重大利益出发,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也就是说,是因为被指控人所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原因而使其权利受到一定限制。

    从一定意义来说,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的强制措施规定的更加严厉,律师会见的自由度也相对缩小,可以说在秩序与自由的平衡中,更倾向于“秩序”,在惩治和保障的关系上,也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惩治”。这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对于避免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过程中破坏相关证据、切断犯罪嫌疑人与其他共犯串供可能性提供了防范措施。但这些规定也很好地处理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的关系,对于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部门来说,在为其更好地侦破腐败犯罪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对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范围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作了严格限制。对于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贿赂犯罪,仅限于特别重大的犯罪案件,而且这类案件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也会许可律师会见当事人,只有会见对侦查活动可能造成影响的,侦查机关才可能不许可;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对执行处所作了限制、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可以委托律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这些规定,是对办案机关的办案活动的规范,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司法公正。

    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衔接,实现证据直接使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是反腐败法律制度的重大立法突破,其最大的亮点是解决了一直以来行政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所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能力,也即是证据能够在诉讼上作为证据被采用的资格,是证据规则核心问题所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影响证据能力的主要因素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属性。这一规定解决的就是合法性问题。我国的反腐败体系中,包含了行政监察和刑事诉讼两个方面的查办程序,有利于对违纪的或者犯罪的腐败案件分别进行严密细致的查处。但行政和司法两个层面,也为案件移送,特别是证据的运用带来一定不便。由于案件证据收集程序不同,行政监察机关在查办违纪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有些就无法直接提交给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需要侦查机关再重新调查确认。有些证据由于无法再行重新收集,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反腐案件的办理。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做了这一规定。这一规定赋予行政监察机关取得的证据材料以“证据能力”,为其进入刑事诉讼作为指控腐败犯罪的证据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使之能够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有利于保障腐败案件诉讼的顺利进行,增强打击腐败犯罪力度,提高诉讼效率,是适合我国当前亟待遏制腐败犯罪的国情需要的。

    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使腐败分子无处藏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五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对腐败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即技术侦查、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个方面。

    技术侦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正确适用这一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技术侦查的涵义:指专门机关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使用电话监听、电子信息监控等技术手段实施的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法。

    (二)适用的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

    (三)使用的条件: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

    (四)适用的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证据的运用: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隐匿身份进行侦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隐匿真实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真实身份实施侦查,通俗来说就是秘密侦查,是指运用秘密方式,控制犯罪赃物或资金的流向,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方法。当今,世界主要国家都立法允许使用特定的技术侦查手段查办腐败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查办腐败案件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加大对腐败案件的打击力度。

    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双刃性:一方面由于其技术性高、隐蔽性强,可以有效地侦破并打击犯罪;另一方面由于其秘密性和强制性,也极其容易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和对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控制下交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控制下交付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案件。即适用两大类犯罪:一是给付毒品等违禁品的犯罪案件,二是给付财物的犯罪案件。

    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简称CD),是指侦查机关发现了特定犯罪或犯罪线索不“打草惊蛇”,对其加以严密而周全的监控,让犯罪行为继续实施或犯罪状态继续维持,当犯罪行为又涉及其他有关的犯罪嫌疑人时,将其一并抓获的侦查措施。对于腐败案件,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了可以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方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我国立法与国际公约相衔接,针对腐败犯罪,赋予侦查机关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无疑提高了对腐败犯罪的侦控能力,有利于遏制和打击腐败犯罪。

    对于控制下交付,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诸如毒品犯罪案件、枪支弹药犯罪案件和假币等违禁品犯罪案件中被控制交付对象非常明确,即毒品、枪支弹药和假币等。而“给付财物”在腐败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如何认定控制对象是比较复杂的。笔者认为,对贿赂的金钱、财物、古董、名人字画、房屋、汽车等财物,以及用金钱为其支付服务或者提供优惠的等,都可以成为控制对象。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可以对交付这些财物的行为实行控制下交付,对腐败犯罪相关证据进行全方位的流向监控,以期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打击犯罪。

    没收外逃贪官违法所得,切断腐败犯罪经济命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没收作为可以有效地剥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得,以经济制裁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彻底斩断犯罪者的经济命脉,防止其转移犯罪财产、毁灭证据等。

    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没收程序:

    (一)申请: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财产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二)财产保全:人民检察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并在提出申请时,把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证据材料,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采取的保全措施提供给法院。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三)公告: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

    (四)审理: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五)没收: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于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撤销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法院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六)另外还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向大会所作的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了规定这一程序的立法目的:“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需要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一程序,对于办理反腐败案件,加大对反腐败案件的打击力度具有重大意义:

    追缴外逃贪官资产合法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对贪污受贿卷走的巨额资产以及公款洗钱行为,请求返还程序上,要有请求国的生效判决。而我国没有“缺席判决”制度,难以向被请求国提供作为返还条件的生效判决。因此,追回资产十分困难。事实上,涉案财物的法律定性与行为及行为人的法律定性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在对行为人的罪责进行法律认定的同时,理应同时注重对涉案财物的法律定性。刑事诉讼法建立这样一种相对独立于对人审判的资产没收程序,处理已查明属于犯罪所得财物,而不是人的刑事责任,解决了没有刑事缺席审判而追讨资金的困境。

    更加有效预防和控制腐败犯罪。没收腐败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有利于防止其从中受益,切断犯罪的“经济原动力”,使腐败分子“人财两空”,加强对腐败犯罪后果的警示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彰显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托管理论认为,国家是腐败的受害者,在法律上,腐败的公共官员拿走的钱财是属于国家的。国家可以提起诉讼以便获得腐败官员侵占的所有资产。因此,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可以彰显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当然,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还有不尽完善的地方。如没收范围规定不尽详细。像替代收益,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为其他财产;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互混合而无法区分;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为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赃款所得利息等是否纳入没收范围,这次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我们也期望有关部门能够通过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规定等方式,对具体操作做出进一步规定。(作者: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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